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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全票投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记者了解到,该条例涉及千家万户,共40条,主要针对以下方面进行了规范: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

一是健全了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条例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坎查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强制、胁迫等原因无法举报的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

“内蒙古通过《反家庭暴力条例》 规定社工机构关联权责”

二是补充预警制度。 条例补充了发布警告书的适用范围,确定了违反公安机关投递警告书、定期访问、解决警告书等规定。

三是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复印件。 条例禁止申请人在申请人住所、学校、工作人员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地方调查可能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学习、工作活动的被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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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细化临时避难制度,增加家庭暴力临时避难场所,如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成为临时避难场所。

五、确定了妇女儿童就业机构的职责。 例如,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反家庭暴力多部门的合作。

六是确定了反家庭暴力事业的经费保障。 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反家庭暴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的职工纳入就业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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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建立社区网格化管理机制。 对基层群众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制推进教育,明确要点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家庭纠纷,开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最后一公里。

八是设立第一个责任制。 规定最先接受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帮助的单位采取制止、制止等措施,与其他单位及时共同解决。

九是建立法院跟踪访问制度。 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比较有效期内,对案件进行跟踪访问,形成反家庭暴力事业封闭圈。

十是设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肇事者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新闻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实施家庭暴力加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制止、处置家庭暴力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通过殴打、捆绑、伤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辱骂、威胁、诽谤、威胁、跟踪、骚扰、过度支配或剥夺家庭成员财产等方式,包括身体、精神等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孙子、兄弟姐妹、养父母抚养子女,继承人继承子女的、岳父母、公婆等亲属。

第四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联系,相互帮助,和平共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事业以预防为主,教育、矫正和处罚相结合大体上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事业要尊重受害者的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泄露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举报人的相关新闻。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症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事业的组织指导,建立反家庭暴力事业机制,将反家庭暴力事业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管理文案,统筹开展反家庭暴力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加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妇女儿童就业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就业,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推广和实施工作;

(二)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三)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在反家庭暴力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反家庭暴力事业的职务情况;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事业。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的职工纳入就业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采购服务等方法,鼓励和支持机关和个人开展理论研究、推广教育、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等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向反家庭暴力经营者提供捐赠或志愿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培训和统计工作,定期将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就业的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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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自治区建立家庭暴力预防推进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一般法律事业计划,组织反家庭暴力推进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推进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公益推广和教育诱惑,加强对反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要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婚姻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反家庭暴力推广教育,免费发放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面向基层开展纠纷解决、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人员,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加强人民调解人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力度。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人员职责,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公布工作,通过案说、社区普法、比较点对象进行法治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推广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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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事业的现实情况,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委会、察院村民委员会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可以采取适当的办法,促使比较有效地落实若干事项。

第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察合台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推进教育。

居民委员会、加沙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推进教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教育的重要文案,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合同,引诱居民、村民依法解决家庭纠纷。

第十六条苏木乡镇、街道完全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机构,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坎加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建立社区家庭暴力要点监测机制,明确要点防范对象,及时排除和解决家庭暴力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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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事业纳入新闻管理平台。

网格化管理人员在访问、巡逻网格化区域时,应当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的推进教育,消除家庭暴力风险,发现问题时,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者或者受害者所在的机构、居民委员会、察院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机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肇事者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者的需求,安抚情绪,告知受害者法律补救的途径;

(三)根据被害人的现实情况,需要报警、医疗急救、伤情鉴定、避难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相关专业援助的,应当积极协调,并及时转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四)受害者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症患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特别保护

(五)为受害者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发责任制,首先由受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帮助的单位采取制止、制止等措施,及时与其他单位共同解决。

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或者持续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权制止、制止、举报、举报。

家庭暴力受害者要求紧急救助的,负有救助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康昌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强制、威胁等原因无法举报的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 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消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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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家庭暴力案件的解决机制,接到家庭暴力举报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制止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肇事者,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调查取证,固定有关证据,做好警察记录;

(三)对需要及时就医的被害人,应当积极协助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必要时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伤情

(四)面对家庭暴力的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顾等危险状态的,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向临时避难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安置,并予以协助。

(五)查明事实,做出有危险性的研究判断,依法解决。

二十二条行凶者实施家庭暴力,因情节较轻,未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出具警告书:

(一)被害人不了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女性、重症患者实施家庭暴力;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而接受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出具警告书的。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家庭暴力举报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警告书。 家庭暴力事实明显,行凶者拒绝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警告书。

第二十三条警告书包括加害人的身份新闻、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结果等复印件,具体样式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告书和有关文件新闻输入执法事务新闻系统。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被害人发送警告书,并通知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察合台村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 被害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向其监护人提出警告书。

公安机关应当向行凶者当场宣读警告书,行凶者在警告书上签名。 肇事者拒绝签名警告书的,不影响警告书的效力。

公安机关在实施警告时,也可以根据居民委员会、察院村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可以邀请的被害人的要求,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察院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调查收到警告书的行凶者、被害人,检查警告书的执行情况,监督行凶者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进行存档记录。

肇事者违反警告书禁止文案,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者,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为受害者保留相关证据,依法与有关部门合作取证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受害者减收或者免除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除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设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靠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设立一处以上临时避难场所,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生活支持。

临时避难场所应当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管理者、生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受害者的基本生活,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为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等服务,并根据性别、年龄执行分类救助。 对未成年受害者应安排专职人员的陪伴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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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避难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开设置,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者和其他救助者混合安置。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向临时避难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协助等方法,对家庭暴力加害者实施心理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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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可以确认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立即下达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申请人在申请人住所、学校、工作人员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地方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人员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情况;

(五)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一切申请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居成人家属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坎儿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经申请人同意,可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 有关组织应当指定专家,负责接收和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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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察院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同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24小时内核实当事人的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实保护申请人安全;

(三)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通报后,立即报警,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居民委员会、察合台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

下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比较有效期内对案件进行跟踪访问。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迫使被害人撤回诉讼或者不履行有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解决,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下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解决。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教训,根据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拘留。

第三十六条肇事者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新闻平台,执行失信联合惩戒。

公务员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置。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坎儿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公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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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家庭以外,监护、赡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配偶、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预防、制止、处分等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防止家庭暴力条例》被废除。

:刘骄傲审查篇: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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