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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涉及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全方位。 在社会组织管理方面,引入了迎合社会关注、准确定位社会组织非营利法人分类的捐赠法人概念,提出了设立为社会组织分类规范提供确定依据的组织机构等管理要求,为社会组织的管理再造提供了制度保障。 民法典的出台为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快速发展道路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为新形势下搞好社会组织立法事业指明了新的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

“民法典颁布对社会组织立法从业的影响”

准确的定位

民法第八十七条确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但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将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完善为非营利法人类型。

使用非营利和营利作为法人组织的原分类,在此基础上增加特别法人的分类,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现实需要,长期以来积极应对了社会组织在民事基本法中组织形式不完整、组织属性不确定、法律地位不明确等弊端。 为了搞好社会组织的立法事业,首先必须加大制度创新。 从立法技术上看,非营利法人制度包含人性二元论,解决经济人与道德人的关系比营利性组织行业单纯了解经济人与理性人要难得多,社会组织立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衡民法典中人的利他行为和利己行为,由人人控制。 其次,确定非营利标准。 围绕民法第八十七条和九十五条规定的禁止非营利法人利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处置的近似事宜,大体做好配套立法的联系和领域、部门法规的整理工作。 再次,必须定义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 根据民法第95条,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不能解决的,由主管机关转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第95条规定的近似基本上只适用于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包括其他领域协会商会等互利性社会组织。 多年来,现有立法、政策处于公益、非营利、慈善等概念相互采纳、容易混淆的情况下,必须以民法典的颁布为契机,确定、统一相关术语,定义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建立与慈善机构认定制度的联系。 最后,必须加强对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监管。 有了民法典的明确定位,社会组织立法在多方面、各方面建立了健全的非营利监管机制和监管规则,形成了业务主管部门、领域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税务部门联动的监管机制,对社会组织乱发钞票、扰乱考核、集资、滥用分支机构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成为社会组织。

“民法典颁布对社会组织立法从业的影响”

分类规范

民法第九十二条对捐赠法人进行了定义: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依法登记设立,取得捐赠法人资格。 这项规定首次在将社会服务机构(现行行政法规中称为民办非公司单位)与基金会合并为捐赠法人的基础上,对其组织机构、剩余财产处置等进行了同等规范。 从定义看,现行《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个人制和合作制的民办非公司单位已经不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范畴。 从社会组织立法的从事来看,必须搞好社会服务机构的立法联系。 首先,统一组织名称。 长期以来,在行政管理法规中,民办非公司单位使用的是否公式化的表现,因含义模糊、定位模糊、与国际命名规则不一致而备受争议。 民法典考虑到这一问题,强调了将民办非公司单位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社会服务的特点。 但是,《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等仍采用民办非公司单位的称呼,因此有必要尽快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其次,决定法人属性。 长期以来,个人型和合作型的民间非公司由于产权不清晰、责任连带,组织财产独立性不强,非营利性难以保证,民法典的制定看到了这一弊端,从制度上确定了社会服务机构为法人组织。 因此,社会组织立法应当考虑废除个人型和合作型民办非公司单位类型,允许已登记的个人型和合作型民办非公司单位退出,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营利性法人,或者转为法人型组织在民政部门重新登记。 再次,必须提高监管标准。 与社会团体分为公益性和互利性法人不同,民法典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为公益性捐赠法人。 从实践看,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存在由强到弱的过渡谱联系。 一般认为,基金会作为典型的慈善机构,公益性和利他性最强,公众权力访问量相应较高,对新闻公开、社会监督的力度更大,玻璃口袋是对透明度、公开运营的要求。 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多、立法不统一、组织类型多样、监管力度弱、扶持政策缺位等原因,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民办非公司领域存在一种乱象,即在非营利外衣下实施营利已成为固定惯性 民法典颁布后,社会组织立法工作克服困难,致力于建立健全高标准、各方面、精细化的管理规则,从登记入口、日常监管、社会监督、执法检查等环节着手,包括密集理财、负责人管理、项目管理、剩余财产处置在内的互联网化。

“民法典颁布对社会组织立法从业的影响”

重建治理

民法第九十一条对社会团体章程、组织机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规定的第九十三条对捐赠法人章程、组织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事会)和法定代表人规定。 为了搞好社会组织的立法事业,首先必须多次对指导的管理理念进行分类。 根据民法典捐赠法人公益性和财产监管的特殊要求,监事会被确定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赠法人的必备机构,加强了内部监督。 对社会团体,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区分公益性、互利性特征、注册水平等,自主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 其次,提高章程的管理地位。 通过确定章程在社会组织内部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在章程中确定党建指导机制,细化社会组织法人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下届和负责人的责任,切实提高社会组织依照章程进行会议理念和自律诚信的能力。 再次,加强积分问题的管理。 围绕社会负责人一言堂、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围绕负责人解释责任制度和信用管理制度陷入僵局问题,围绕建立纠纷处理机制的捐赠法人关联交易等,建立新闻公开制度的社会组织以分支机构混乱、疏于管理的问题为中心 最后,加强僵尸组织的治理。 按照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人终止情况,应当建立非营利法人破产制度,通过降低注销价格、探索简易注销制度的登记证书失效、纳入异常名单、纳入重大违法失信名单等途径,加快社会组织的市场清算,加强社会组织的雷

“民法典颁布对社会组织立法从业的影响”

民法典科学、结构严谨,文案完备,协调一致,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水平。 社会立法事业必须了解整体精神,把握具体要求,落实文案要求,注重内在含义,落实、搞好、发挥民法典的各项要求。

(作者单位: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报. 11.23 )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报】

标题:“民法典颁布对社会组织立法从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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