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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法典立法的第二步,民法总则确立的民事大体、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等文案起着指挥作用,直接决定民法典的分编能否举目张。

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意味着近30年来实施的民法通则进入历史,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公民私权的指南。 根据民法通则制定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第一篇,其意义远远超出了旧法的新修。

“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民法总则集中构建了中国民法典的精神维度,有望成为中国私权立法的铸造灵魂之旅,开创权利神圣法治的新时代。 作为民法典立法的第二步,民法总则确立的民事大体、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等文案起着指挥作用,直接决定民法典的分编能否举目张。

“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保护私权的立法革命

回顾民事立法的历史,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一些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民法典,发生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中,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

公元前450年,罗马在收集整理习性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十二铜表法,将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传承至今1804年,拿破仑颁布法国民法典,随着拿破仑南征北战风靡欧洲,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自由、法律最小限度干预的立法精神, 经过1900年、23年开始的德国民法典得以实施,前承罗马法从以前流传至今,可以说在法典化上登顶颇多。 这些民事立法的光辉典范,集中了弘扬私法精神旗帜、保障自由、平等、合同自治等私权的法治。 20世纪20年代末,中国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正式制定了民法典。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没有制定民法。 民事立法兴起的背后是公民私权的勃兴,私权的勃兴需要先进的商品经济。 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19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了民法,但都没有成功。

“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进入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特别是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极大地刺激了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私权观念的解放,民事立法事业提上了日程。 民法典因文案过于庞杂,立法机关采取先急后慢的构想,率先制定调整民事关系的单行法,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等,在立法中形成共同的大体和规范,以制定民法通则为条件 1985年7月成立民法通则起草小组,11月民法通则草案首次提交审议,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新中国第一个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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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颁布后,中国民事立法进入高速公路。 从1991年收养法到1995年担保法、1999年合同法到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到年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单行立法不断完善。 而且,立法之间的协调问题、私权保护的遗漏万无一失问题也日益突出,民法通则的松散和滞后也日益凸显,民法体系化工作人员的呼声日益高涨。 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民法典的编纂。 随着民法典这项浩瀚的立法工程的开放,民法通则完成了其卓越的历史使命,率领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即将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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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从功能上看,民法通则被视为简陋的民法典,是特定时期对基本民事关系的概括立法。 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也发生了根本变化,民法通则的大部分条文被新法取代,或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 立足于民法典的制定,今天我们需要的不再是合理化的民法通则,而是可以概括和体现民法典整体精神的民法总则。 从通则到总则,只不过是一个字的变化,但折射出的是立法任务的重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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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巩固私权成果总则。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为11章186条,条文增加的幅度并不大,但对保护私权有新的意义。 民法总则虽然不再是微缩民法典,但它是民间权利的总则,为民权提供更加系统化的立法指南,标志着我们获得了最完整、最系统、最全面的权利百科全书,大大提高了民间权利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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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的开头。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第一篇,起着拔河和价值统一的作用。 因为该文案对民法典的框架结构具有基础性意义,影响并形成了民法典的整体风貌。 民法典的编纂方案主张,无论两步还是三步,第一步都是将民法通则改为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着先导和规范的作用,确立了民法典自由、安全、平等的基本价值,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有了它,民法典各部分就形成了严密协调的逻辑体系,从而确保民法典文案结构的和谐性,提高民法典的质量和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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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民商事单行法的基本法。 民法总则不仅在民法典的开头,而且在整个国家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处于私法基本法的地位,发挥着协调民商事单行法的作用。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整体的基本价值载体,作为调整各类私法关系的基本规则,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协调私法体系整体。 此外,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成长的源头,它能保持民法体系整体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更有效地应对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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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是如何科学分类的[/s2/]

在民法总则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如何划分民事主体,让立法者非常费钱地思考,引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较大争议。

对于自然人,如果是聚焦于是否应该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的法人,焦点将如何分类,分为几类。

草案将年龄标准从10岁降低到6岁,一点委员认为这个方法不恰当,建议恢复到10岁,或者降低到8岁。

从现在的10岁调整到6岁,考虑到现在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提高,降到了上学的6岁法定年龄。 这一步走得快一点吗? 我建议是8岁。 6岁的孩子真的是个孩子,还没进过校门。 严以新委员说。

另一个焦点是,根据法人设立目的和职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类,同时规定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设立者分配利润。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认为,应慎重考虑使用这一分类方法。 他说,虽然盈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很早以前就传入民法的情况确实很多,但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方法正在成为国际上的新趋势。 另外,这种分类方法与我国现行法律有冲突。 法人制度应该是适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诉求的柔性制度,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排他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客观反映各类组织的客观存在。 刘振伟委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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