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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社会组织参加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国卫发〔〕74号

七月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计生委员会、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组织艾滋病防治基金),第一是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计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者的推广教育、防治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患者的关怀救助等工作 搞好社会组织艾基金管理,社会组织艾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制定《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预防基金管理办法(暂行)》(见附件,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华预防医学会,负责社会组织艾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关于树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建立社会组织艾基金,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和管理能力现代化的新举措,也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计划生行业社会服务购买的重要尝试。 各地要充分认识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科学、有序、规范地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工作人员的指导,组织对社会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对基金项目加强支持社会组织活动的监管。

“关于树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附件: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

7月6日

附件

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管理方法

(暂定)

第一章

第1条

规范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采纳和管理,提高基金的录用效益,以《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和财务管理有关制度为基础

“关于树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第2条

基金是全国性的公益专项基金。 一是支持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的艾滋病防治计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者的推广教育、预防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患者的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3条

基金采用多样化的筹资方法,来源如下:中央财政资金国内外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援助其他合法途径募集的资金。

第二章

第4条

基金实施项目管理,通过发布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审查和考核的方法明确支持项目。

第5条

国家计生委组织研究制定基金管理规定,统一协调相关工作。

财政部将基金中的财政资金纳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门的预算管理,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基金资助项目资助的全国性社会组织。

地方各级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导当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基金资助项目资助的当地社会组织。

第6条

国家卫计委、财政部、民政部共同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员会),由三个部门和主要捐助者代表组成。

基金委员会指定全国性社团为基金管理机构,设立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

第7条

基金委根据国家艾滋病防治计划,结合艾滋病防治工作对社会组织的诉求和快速发展情况,明确基金的支持方向和资助规模、监督基金的运作、审议基金管理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8条

基金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发布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结果、签订协议、支付经费、指导项目实施、检查判断等具体业务。

第9条

成立基金咨询委员会,由艾滋病防治、社会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行业的专家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对基金快速发展、指导方针编制、项目规划、管理和判断等工作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 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大致不超过2次。 基金委员会在决定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时,必须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关于树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第三章

第10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的社会组织培养基地可以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未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培养基地申请项目,接受社会组织培养基地的指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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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开展项目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上一年度的年检(当年新成立的组织除外);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四)有健全的员工队伍和良好的执行能力;

(五)有实施艾滋病防治项目的经验,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符合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相关规定。

第12条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社会组织培养基地。 社会组织培养基地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现实情况明确,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社会组织申请的项目应当与当地艾滋病防治计划、工作人员任务密切结合。 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申请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应当在接受项目申请开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请由疾病防控机构逐步上报,疾病防控机构应当根据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防治工作的诉求、社会组织能力和信用等对项目申请提出意见,省(区、市)疾病防控机构向基金提交项目申请和总结意见 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基金提出项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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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16条

基金应设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包括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业务行业、社会组织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行业的专家。 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处级以上职务,熟悉艾滋病防治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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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大致情况,发挥逐个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方法,优先援助直接为艾滋病影响人群提供防治服务的基层社会组织。

第18条

基金组织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申请组织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不符合公布的申请条件的,按照项目申请指南规定的程序通知申请组织。

第19条

基金的组织评审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 审查专家应当充分结合艾滋病防治的需要,从社会组织自身优势、项目可行性、防治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价,统一考虑年度资助计划,提出审查意见。

第20条

基金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文案包括考核合格的项目名称、申请组织和负责人、资助预定额等。

基金根据本法的规定、专家的审查意见和公示结果等,决定资助的项目。

第21条

基金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项目申请组织和所在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资助的,也应当证明理由。 基金应当向社会公布资助项目的名称、社会组织名称、资助金额等。

第五章

第22条

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根据要求填写项目实施方案,并在公布结束后10天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项目实施方案。 疾病防控机构阶段性报告,省(区、市)疾病防控机构在公布结束后20天内将项目实施方案和总结意见报送基金。 基金事务局收到项目实施方案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如果项目实施方案有不妥之处,基金事务局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 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可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支付、监督检查的依据。

“关于树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逾期未提出项目实施方案,在规定期限内未证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23条

基金与申请项目的社会组织培养基地或者社会组织签订委托协议,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支付基金资助项目的经费。

第24条

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和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每半年通过省(区、市)疾病防控机构向基金提交项目进展和资金录用情况报告。

第25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项目负责人、合作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合作机构或者项目实施的申请,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步报告,提出意见,并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基金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执行项目组织法人的

(二)项目负责人、社会组织不能继续开展事业;

(三)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终止或者解散的;

(四)合作机构有变更、增加或者退出;。

基金资助项目明确不能继续实施的,基金运营应当停止项目实施。

第26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复印件或实施方案基本不得变更,需要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步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整申请材料和总

第27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申请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资助期满前60天提出延期申请,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阶段性报告和提出意见,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延期申请和总结意见提交基金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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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在项目资助期届满后的15天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要求提交项目完成资料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疾病防控机构阶段性报告,省(区、市)疾病防控机构在项目资助期满后30天内向基金提交项目完成资料和总结意见。 完成资料包括项目总结和支持资料、项目财务决算报告、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所在地(市)或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职工任务指标完成情况的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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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完成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29条

收到项目完成资料后,基金应当组织专家审查项目,并将结果书面通知项目负责人和所属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其中符合完成要求的,不符合允许完成的完成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解决意见,并要求项目负责人按照书面解决意见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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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基金必须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文件。 项目要完成优秀的社会组织,必须在下一年度优先资助。

第31条

开展项目事业或者公布项目事业成果的,应当证明受到基金的资助。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聘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6章

第32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要用于推进干预资料、人员、事务、交通等经费,保证专项资金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阻止、压迫、挪用。 不得用于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用途以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分支的其他费用的基本建设、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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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擅自变更项目复印件、挪用资金、按期提交有关资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等问题的,基金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的要求限期修改。 不符合纠正要求的,基金运营应当中止项目执行,回收资金。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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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培养基地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聘用资金,指派专业兼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的项目完成后,如果资金充裕,应当上缴基金办理。

第34条

基金必须将多余的资金和回收资金纳入下一年度的项目资助经费。

第35条

基金运营必须加强对项目资金录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判断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业绩状况。

第7章

第36条

基金委员、基金工作人员和考核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考核保密规定。 基金委员、基金办理人、评审专家认为申请组织与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项目负责人和参加者不得担任审查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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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基金应当记录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评审专家、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资料。

第38条

项目申请组织、负责人、参加者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运营应当及时督促修改,暂缓支付资助经费: 逾期不修改的,有取消资助、收回已支付资助的违法情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一)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开展业务;

(二)未按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进度报告和完成资料的;

(三)提交虚假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资料;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39条

审查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的运营应当督促纠正:。 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录用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规定履行评审职责;

(二)未按规定申请回避;

(三)披露未公开的评论相关新闻的;

(四)利用事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40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当地基金资助项目,查阅项目实施的原始记录,审查资金的录用情况,通报监督情况。

基金根据需要,可以提取社会组织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和资金录用情况。 也可以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判断项目的实施情况。 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解决。

第41条

基金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管理新闻体系,评价防治效果,向社会公开项目取得的成果和相关情况。 根据规定应该保密的除外。

第42条

项目申请、审查、实施中的各职工必须接受社会监督。 基金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接到举报后及时办理。

第43条

基金委员、基金运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一)未按规定申请回避;

(二)披露未公开的项目申请、评审的相关新闻;

(三)参与考核专家考核工作的;。

(四)利用事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44条

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8章[/s2/]

第45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6.5%,主要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事务支出以及考核、管理、监督等工作人员支出。

第46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公司单位,也包括向民政部门备案或在社会组织培养基地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

第47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培养基地,是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现实情况明确,向社会公布的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其首要职能是创新的、有快速发展潜力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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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计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必要时修订。

第4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骄傲审查篇: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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